污染土壤治理和Soil remediation的實踐已對建立污染土壤的調查、甄別、評估、修復等環節的污染土壤修復標準法律制度提出迫切要求。污染土壤修復標準制度在法律規范體系構成、組織權限分配、修復責任配置、制度關聯及司法裁判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功能。
土壤污染修復標準制度在發達國家經過長期探索,已較為成熟。基于土壤污染修復標準的科技屬性,其經驗可作為我國構建土壤污染修復標準制度的路徑。
目前的修復標準體系僅以土壤功能為區分依據,并未具體考慮環境風險形成因素,且類別區分與《土地管理法》等土地相關法律的區分并未接軌?,F有限值型標準的適用范圍除了《土壤環境質量標準》中規定的“農田、蔬菜地、茶園、果園、牧場、林地、自然保護區等地的土壤”,還包括展覽會用地土壤、核設施退役場址土壤。上述土壤類型除了農田、蔬菜、茶園、果園、牧場、林地等屬于農用地之外,自然保護區、展覽會用地、擬開放場址并不在于食物鏈富集方式,而是以直接接觸方式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形成風險,僅以土地功能為準據而未考慮風險生成及其規制成本效益的標準模式本身存在思路偏差。因此,土壤污染修復標準體系應當全面樹立以風險為導向的規制原則,分別適用不同類型標準模式。
在德國社會學家盧曼看來,我們生活在一個“除了冒險別無選擇的社會”。如何在這個充滿風險的社會中實現“健康與健康之間”、“健康與發展之間”的平衡,融合到土壤污染修復標準制度,是環境法律現代化、與時俱進的發展。